部落格

利益回避在企业并购下的适用范围

为避免股东就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公司利益疑虑的议案行使表决权产生利益冲突,因而在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如参与表决,违反效果则规定在公司法第180条,其行使表决权股份数不算入已出席股东之表决权数。

对于什么是「自身利害关系」,经济部函释认为,应有「具体、直接」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始构成,且因为涉及具体个案事实的认定,如有争议,宜由司法机关判断(经济部991022日经商字第09902145220号函参照)。然而,对于何谓「具体、直接」利害关系仍属抽象,如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178条,将可能遭参与股东依公司法第189条诉请法院撤销决议;又董事会决议依公司法第206条第4项规定,亦有董事就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的议案,须利益回避不得参与表决的适用,且董事会决议如有违反法令即为无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号民事裁定意旨参照),实不可不慎。

因此在以下企业并购中的几种态样,个别董事及股东有无利益回避规定适用而不得参与表决,即有详加探究的必要:

第一种类型:A公司为合并B公司,而先行持有B公司股份,甚而所指派代表人当选B公司董事,此时在B公司决议是否与A公司合并时,法人股东A公司或其指派之当选董事是否须回避而不得参与表决?

关于此种类型,在企业并购法第18条第6项已有明文规定,无须回避。该条立法理由阐明,基于企业并购的出发点通常在于强化公司竞争力,应不致发生损害公司利益,况且为有利合并进行,此种「先购后并」情形实属平常,故无庸回避。

第二种类型:假如A公司与B公司是进行收购、股份转换及分割等,则法人股东A公司或其指派当选B公司董事之代表人是否须回避?

关于此种类型,依照企业并购法第27条第7项(收购)、第28条第5项(子公司收购母公司)、第29条第7项(股份转换)、第30条第4项(母子公司间之简易股份转换)、第35条第13项(分割)皆有准用同法18条第6项之明文规定,故亦无须回避。

而有法院亦曾就股份转换情形详加说明,其认为股份转换进行会直接造成具体权利义务变动,应该是B公司本身,故纵使同时为A公司、B公司的股东或董监事,至多仅因此间接受到影响,难认为有自身利害关系,而无须回避(桃园地方法院105年度诉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

第三种类型:A公司与B公司将进行合并,如同一股东或董事C同时持有拟合并A公司、B公司之股份,则在B公司决议是否与A公司合并时,股东或董事C是否须回避而不得参与表决?

关于此种类型,虽然企业并购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然而有法院见解认为,应该参酌企业并购法第18条第6项立法精神,依举重以明轻之法理,无庸回避(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7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

从上述情形可知,为利企业进行并购促进经营效率,及考量企业并购实务运作,多排除公司法利益回避相关规定的适用。就此,司法院释字第770号解释亦曾阐明,企业并购法第18条第6项规定允许有利害关系之股东及董事不须回避、得参与合并决议,有其正当理由;惟司法院释字第770号解释亦提及,在保障股东权益方面,有利害关系股东及董事仍宜适时说明关于自身利害关系重要内容,及其赞成或反对并购决议理由、并购对企业利弊影响等。

于现行实务运作上,拟进行企业并购之公司多会利用公开资讯观测站「企业并购法资讯专区」及「重大讯息公告」,适时揭露并购交易中涉及利害关系董事资讯,包括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关系之重要内容、其应回避或不回避理由、回避情形(即有无参与讨论及表决)、赞成或反对并购决议之理由,确保在企业并购进行时能提供股东充分资讯,以符合司法院释字第770号解释之意旨。

因此在进行企业并购时,除了注意个别董事及股东应否利益回避外,如何适时提供股东充分资讯,亦属值得多加留意关注的议题。

如果您有任何须求,请留言给我们,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星号 (*) 必须填写

利益回避在企业并购下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