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法人代表同时担任董事及监察人之限制

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6条之32项及公司法第27条第2项,不论是否为公开发行公司,政府或法人为公司股东时,其代表均不得同时当选或担任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惟此时若一公司及该公司之全资子公司,欲分别当选一第三方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则是否有证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规范之适用,即不无疑义。

对此,金管会公布之公司治理问答集─强化董事会、监察人之独立性篇及金管会9926日金管证发字第0990005875号解释令认为,「一、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条之三第二项所称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东或与其有控制或从属关系者(含财团法人及社团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

由此可知,于公开发行公司的脉络下,政府或法人股东与其有控制或从属关系者,皆落入证券交易法第26条之32项代表人之范围,亦即法人股东及其有控制或从属关系者,为公开发行公司之股东时,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同时担任公开发行公司之董监事。然而,金管会函并未一体适用于非公开发行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之主管机关经济部亦未对此为统一之解释,亦即母公司及其有控制或从属关系者是否得同时担任一非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和监察人,未有定见。

然而,司法实务有判决前例讨论至此,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号判决认为:「若于法人股东之代表人及由该法人百分之百转投资之法人股东之代表人同时当选或担任董事及监察人之情形,该二法人形式上虽独立存在,但后者完全由前者掌控,其代表人实质上系由投资之法人指派,该二法人股东之代表人同时当选或担任董事及监察人者,与同一法人之数代表人同时当选或担任之情形无异,应为公司法第27条第2项之文义所涵摄。违反时,自得类推适用该规定,监察人之当选失其效力。」可知曾有司法实务见解认为非公开发行公司,于母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情形,法院认为为实质上同一人,与同一法人之数代表人同时当选或担任之情形无异,故无法同时当选或担任董事及监察人,而应类推监察人当选无效之规定。

综上,尽管目前各方意见对于非公开发行公司之见解未趋一致,然法院实务见解有依循公开发行公司见解之势,主管机关经济部是否为统一之解释或法院实务是否维持此一见解,值得持续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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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同时担任董事及监察人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