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强制公开收购刑事责任之合宪性

宪法法庭于2023428日作出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宣告以证券交易法第175条、第43条之13项及第4项,以及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第11条所建构之强制公开收购刑事责任,符合法律明确性及授权明确性原则,并未违宪。

值得注意者,在判断该等规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确性时,宪法法庭认为在遇有使用采用「空白构成要件之立法技术,以外部或内部指引将犯罪构成要件指向同一或不同规范制定机关所制定之法律或命令时,判断是否『得预见』之方式,则须将该刑罚法规与用以填补犯罪构成要件之相关规定合并整体观察之」,与过往仅就法律本身进行明确性之审查,略有不同。

再者,宪法法庭在本件判决中,认为强制公开收购相关规定之一般受规范者,乃具大量收购股份能力之公司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士或有意从事大量收购股份之人,而应以该等人员而非一般人民的认知,进行判断。此一见解相当程度预示未来财经法规之明确性审查,不会因其专业性不为一般人民所熟知,即当然被宣告违宪。

最后,此一判决对于并购交易实务最为关键者,乃再次确认强制公开收购之触发,是以合意行为作成时,前后50日期间内之约定取得数量是否达标的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20%以上为断,而非以股份交割时为基准时点,使规划以取得股权方式进行并购者,有所依循。

(宏鉴法律事务所为112年宪判字第5号判决之关系机关代理人,但本文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见解,并非宏鉴法律事务所或所代理当事人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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