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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公司减资的限制

著名被动元件公司于2022317日经董事会通过办理现金减资约新台币10.8亿元,减资比率约20.41%,减资换发之新股已于同年1031日上市。连同该次减资,该公司于过去10年内已累积减资5次。

公开发行公司减资并不少见,但由于该公司近年来于减资后,除发行海外存托凭证、海外可转债等进行募资,也有员工执行认股权,因而引来扩充特定股权、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质疑。对此,有认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应采取行动避免公开发行公司滥行减资而侵害小股东权益,例如应将减资的决议门槛自股东会普通决议(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同意)提高为特别决议(三分之二出席、二分之一同意)、金管会应严加审查公开发行公司之减资申报案件。然而,金管则回应:无法因为特定公司有争议就限制全部上市柜公司办理减资,故目前尚无相应的修法趋势,但于2017年间就曾去函要求会计师应说明减资合理性及对财务影响。

依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72条,公开发行公司减资应检附经会计师复核之案件检查表向金管会提出申报,说明退还股本后是否影响公司财务、业务正常运作;如有前各次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之计画尚未完成,亦须举证说明减资之资金来源与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之资金无关。上述金管会函释,则是在上开申报程序中,另要求会计师针对(1)减资幅度较大者(如达股本50%以上)或(2)申报前一年度曾办理现金增资或无偿配发新股之案件,应加强注意减资后对公司资本结构之影响及其合理性(包括是否将影响资本结构之稳定等),以及公司于申报年度及未来一年度有无再办理募资或无偿配发新股之计画及其必要性与合理性等事项,并应就该等事项提出具体之复核意见。

质言之,该公司小股东之股权或财产并未因减资而直接减损,毋宁是因减资导致小股东持股减少,后续增资又未让小股东雨露均沾,此消彼涨下使小股东无法稳定累积该公司股份,丧失加码投资公司的机会。然而,如要拉长时间轴、综合观察连续之减资、增资是否损害特定股东或图利特定股东,则可能落入商业判断的范畴,股东除透过选任公司经营阶层来挑战公司股本政策外,仅得诉诸诉讼程序。实务上,法院曾判准确认股东会减资决议无效的案例,系因减资使特定股东换发不足一股之情形,法院才以权利滥用为由,确认减资决议无效(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34 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158 号民事判决参照)。从而,除非主管机关进行事前监督,否则小股东难以透过事后救济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

上述金管会函释,仅针对特定类型案件,加强专业人士的说明义务,尚非强加减资案件的申报条件。「专业人士」仍属受公司委托,角色上并非为股东权益把关之守门员;此外,金管会仍仅得就专业人士的说明内容「个案审查」,也就是没有明确的准驳标准,则金管会要避免陷入介入公司经营的骂名,审查上也将自缚手脚。在小股东没有即时救济管道的情况下,要如何有效避免类似该公司减资后再增资,稀释小股东股份之情事发生,需仰赖主管机关的智慧与魄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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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公司减资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