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当场表示异议与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

从公司法第189条法条文字来看,股东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似乎仅须符合下列要件:

  1. 于股东会决议时及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时须为公司股东[1]
  2.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有违反法令或章程。
  3. 须于股东会决议之日起3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

须注意的是,依目前多数实务见解认为,如股东依公司法第189条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仍应受民法第56条第1项但书的限制,即当股东已经出席股东会,但未对于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当场表示异议者,事后不得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

上述多数实务见解所采理由,主要从「避免股东事后任意反复」以及「维持公司安定性」角度为其论据基础。且由于我国系采民商合一之立法体例,因此在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案例中,适用民法第56条第1项但书规定作为补充解释,似乎也言之成理。

然而,以出席股东会之股东须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当场表示异议」,除增加公司法第189条文义上所无的限制外,近期也有不少实务见解在适用上趋向严格要求,出席股东会之股东须如同念咒语般念出「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表示异议」,并经记载在股东会议事录中,方可认为已符合民法第56条第1项但书限制的要件,如果股东只是纯粹就股东会议案表达反对的意见,则难认为已符合此要件之要求。

上述见解之妥当与否,如果从最高法院曾经就提出违法董事候选人名单于股东会,究竟是构成股东会「召集程序」抑或是「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而废弃发回原审法院之认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可见关于股东会决议之瑕疵究竟如何归类划分显非易事。更何况如观察近期公司经营权争夺事件,也可发现在两派阵营激烈攻防下,各种可能造成股会决议程序瑕疵之手法也不断推陈出新。

因此,如果严格要求股东在出席股东会时,须于当下立即反应明确指明,股东会决议之瑕疵为「召集程序」、「决议方法」并当场表示异议,方可认为具有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之诉权,似乎恐有对股东要求过苛,且对股东权益保障较为不足的情形。

而且,也可能产生股东在出席股东会时为避免未来陷于无法提起股东会决议之诉窘境,皆采预防性声明异议措施,即先例行式发言称「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表示异议」,则似乎也与原先要求出席股东会之股东须当场表示异议之要件,是立基于「避免股东事后任意反复」及「维持公司安定性」之目的,大相径庭。

再者,参酌在股东未出席股东会之情形下,曾有实务见解以非可期待股东可以事先预知股东会决议有何违反法令或章程的情形,因此例外允许股东无须当场表示异议事后也可以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如此一来,有出席股东会的股东须受当场表示异议要件限制,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反而无须受此要件限制,似乎也有适用上轻重失衡的疑虑。

在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相关案例中,对于股东须当场表示异议要件的诠释上,应如何兼顾「保护股东权益」以及「维持公司安定性」,也是值得继续关注及思考的议题。

 


[1]於此補充說明,雖然在股東會決議時不是股東,仍可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的例外情形,如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應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得由繼受人即起訴時之股東行使撤銷訴權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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