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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职业灾害之通报义务

职业安全卫生法第37条第2项,要求事业单位劳动场所(雇主)于发生「死亡灾害」、「罹灾人数在三人以上」、「罹灾人数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疗」、「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灾害」之职业灾害情形,须于8小时内通报劳动检查机构,否则可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雇主姓名。

因此,若劳工受伤或罹灾,雇主立即碰到需判断是不是职业灾害之问题。

有关职业灾害之认定,可以参考及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第6条:「本法第二条第五款所称职业上原因,指随作业活动所衍生,于劳动上一切必要行为及其附随行为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亦即,若与「劳动活动有关」且劳工之灾害与其伤害有「相当因果关系」者,即为职业灾害。

同步可参考「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之规定,除工作场所外、上班通勤时间(准则第4条)、出差(准则第9条)、雇主所管理之设施(准则第14条)所发生之灾害,均有可能被认定为职业灾害。

雇主可否抗辩,员工之灾害系接触平时工作所不应触及之处所因而受伤,与其职务间不具因果关系,欠缺职务起因性,非属职业灾害?然以,曾有实务见解认为,员工系执行诉愿人工作之职务行为,且于接受雇主指挥监督下进行工作,因此员工操作机械时所受伤害,系就业上一切必要行为及其附随行为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引起之劳工伤害,自属职业灾害(行政院院台诉字第1030144207号诉愿决定书)。因此原则上,若灾害于工作场所发生,若无相反之证据,容易倾向认定系属职业灾害。

若仅有一人发生职业灾害,是否须通报仍需要看有无「死亡」或「住院治疗」之事实。

曾有雇主抗辩,劳工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手术期间衍生股动脉大量出血而死亡,因此死亡的结果与职业灾害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应无须通报。但法院认定职业灾害后而紧急开刀治疗之事件,因救治过程衍生股动脉大量出血并发心肺衰竭死亡者,死亡与受伤之间具有关联因素(未能有安全卫生之工作环境,导致于劳动场所因作业及设备所产生之灾害)之持续性(因职业灾害而需救治,因救治之持续期间而发生死亡结果),职业灾害与死亡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诉字第1018号判决)。

亦有雇主抗辩,虽然员工受伤是职业灾害,但手术完成本可回家休养、是医师认为白血球过高而留院观察36小时,无须因此通报。但法院认为员工系因职业灾害入院手术治疗,术后因白血球指数异常留院观察36小时,仍与职业灾害有关而须通报(行政院院台诉字第1040128319号诉愿决定书)。

由上列事例可知,职业灾害通报的雇主法定义务,若符合通报之要件,是相当难以抗辩有其他原因而无须通报的。但若是劳工未于工作场所发生事故,而是返家后才自行就医,病症也属长期积累,成因众多者,此种类型是否属职业灾害非显而易见,则雇主是否有通报义务,现行法令似未有明确规范,仍待后续实务见解之观察与研究。而通报职业灾害,后续将会面临当地主管机关会派员检查,并有权于检查后勒令停工改善等后续处置(职安法第36条、劳动检查法第2728条)。因此,公司维持职场环境安全,避免发生职业灾害,仍是最好的保护公司及员工之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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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职业灾害之通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