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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23条下之独立董事代表公司

若公司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进行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根据公司法第223条,需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此时若公司设有复数监察人,将如何根据该条办理,即不无疑义。相关问题亦存在于设有审计委员会之公司,盖此时虽依证券交易法第14-4条第4项,监察人之权限由审计委员会之独立董事成员行之,惟因审计委员会有三名独立董事,其如何根据公司法第223条规定代表公司,亦有待探究。

对此,经济部9174日商字第09102132160号函认为,公司法第223条「旨在防患董事碍于同事之情谊,致有牺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时,应本诸该立法意旨实质审查该法律行为。又公司法第221条规定:『监察人各得单独行使监察权。』准此,自无应由数监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组监察人会之可言。」(类似见解亦见于10193日经商字第10102112620号函)。

由此观之,监察人于依公司法第223条,代替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一人单独代表公司即可,无需由数名监察人共同代表公司及组监察人会。依上开函释之意旨推论,独立董事遇有依公司法第223条规定代表公司之情形,由一名独立董事单独为公司代表,即为已足。

然而,司法实务则与上开经济部函释之见解不同。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曾维持下级审认为公司法第223条「系规定监察人之代表权,而非监察权之行使,公司之监察人若有数人时,应由全体监察人共同代表公司与董事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台湾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诉字第189号判决亦认为:「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既应由全体独立董事为公司之代表,公司之事前许诺,自应由全体独立董事共同为之」,可知公开发行公司若设有审计委员会者,于涉及董事自身利害关系之事项,法院似认为应由全体独立董事共同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

尽管主管机关及法院见解意见分歧,然近来实务见解似有另辟途径之势。最高法院在109年度台上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中,即曾维持下级法院之见解,认为若公司审计委员会及董事会决议授权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即无须由全体独立董事共同代表公司,而有助于实务上作业之简化。法院实务上是否可能在此等见解上为进一步发展,化解存在已久的意见分歧,值得继续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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