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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案之合并

大同公司于2016年至2020年间之经营权争夺过程,在公司法上产生诸多值得探讨之议题,然而在这些讨论中,相对没有涉及者,乃股东会议案合并之适法性问题。

在大同公司2019年股东常会前夕,有股东行使提案权,要求解任该公司董事。大同公司董事会在受理该提案时,并未将该提案剔除,但将该案与董事会所提「委请外部专业人士进行专案查核,以明独立董事并无股东提案之事由」一案合并,并付该次股东会进行决议。对此,股东以其股东提案权遭侵害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应该上开两案分别进行讨论及表决。

对此,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诉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审理后认为,公司法第172条之14项固规定除有该项所列情事者外,股东所提议案,董事会应列为议案,然依同条第7项规定,可知违反该规定之法律效果为「处公司负责人罚锾」,该条并无股东得请求「强制将股东提案列入议案」之规定;另公司法第194条系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东,得于董事会决议为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时,请求董事会停止其行为,然立法者既未于同法第172条之1明文规定董事会未将股东提案列入议案时,股东得请求强制入案,司法机关即不宜将同法第194条「得请求董事会停止其行为」扩张解释为「得请求强制入案」,以免有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与经营分离原则;至于民法第18条第1项人格权之保护规定、第767条第1项中段物上请求权规定,均非原告得提起本件请求判决被告应将股东提案列入股东常会议案之形成之诉之法律明文规定,则原告据以诉请将起诉状附表编号1及编号5之议案纳入2019年股东常会议程,尚为法所不许,而驳回股东之诉。

就作者所见,上开判决应系法院对于股东会议案合并所作成之第一件判决,值得关注,但其论述及结论,则有待斟酌。以该案而言,两案合并后之议案,将同时出现解任独立董事、查明独立董事并无应解任之事由等文字,对于股东来说,其投下的赞成票,究竟是赞成解任独立董事,还是赞成独立董事无解任事由?反对票又应如何解读?可见该等议案之合并,有可能造成股东认知之混淆。再者,公司法第172条之17项之罚锾规定,系于2018年所增列,而股东提案权早于2005年即已存在,是否得因后续增订之条文,反推股东提案权之违反仅有罚锾效果,股东无从救济?皆有疑义。

无论如何,上开判决肯认董事会对于股东会之议案(含股东所提者),有广泛安排合并之权限,但因此合并所成之议案如获通过,效力为何,将衍生后续争议。事实上,晚进经营权争议中,已见公司派采取同样作法,将独立董事解任案、、查明独立董事并无应解任之事由案合并,但仍获股东投票通过,而为公司派主张独立董事尚未解任之情况。如要尽早杜绝纷争,或许应从根源着手,划定董事会对于合并议案之合理权限及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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