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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寄存送达之合法性问题

支付命令以寄存送达之方式送达是否能生合法送达效力,是债权人及债务人皆关切之问题。对于债权人而言,当支付命令寄存于警局,而债务人迟未至警局领取,该支付命令能否发生合法送达之效力,攸关债权人能否取得支付命令确定证明书,并声请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对于债务人而言,支付命令合法送达与否涉及其程序保障,倘其事实上不居住于寄存送达之地址,或其营业所实已迁至他处,法院将该支付命令寄存送达至其无法收到之地址及该辖区警局机关,因其无法知悉该支付命令之存在,自无法对该支付命令进行异议,如认该支付命令有效,对其似难认公平。正因如此,支付命令以寄存送达之方式送达是否能生合法送达效力,于实务上存在争议。

关于寄存送达之方式与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定有明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项,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两份,一份粘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一份置于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又自该条第2项规定观之,寄存送达,自寄存之日起,经十日发生效力。再由实务见解以观,最高法院曾于涉及支付命令寄存送达之裁定中指出:「寄存送达之处所如确为应受送达人当时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则于该处所为之寄存送达即为合法,仅送达之效力延至寄存后之十日始发生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号民事裁定参照。)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实务见解,支付命令以寄存送达之方式为之,能发生合法送达之效力。

进一步观察实务见解可以得知,支付命令寄存送达虽然能生合法送达效力,倘债务人「长期未居住于设籍之地址」,法院曾因此质疑支付命令寄存送达于该地址之合法性,并据以废弃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8号民事裁定参照。)依此裁定之意旨,寄存送达之地址为债务人实际居住之地址,系合法送达之前提。至于支付命令未经合法送达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515条定有明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15条第1项,发支付命令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于债务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据此,支付命令核发后,应于三个月内送达债务人,该支付命令方不致失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支付命令寄存于警局而债务人迟未领取的情况,实务上,法院曾以函文命债权人陈报债务人之其他地址,并表示如于支付命令核发后三个月仍不能送达于债务人者,该命令失其效力,且将不予核发确定证明书。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在支付命令寄存于警局而债务人迟未领取的情况,支付命令不能依寄存送达之规定发生合法送达之效力。此一实务运作与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及实务见解有别,应系以债务人之程序保障为优先考量。

综上,近来法院在核发支付命令确定证明书前,对于送达之地址是否正确,及债务人是否领取寄存文件倾向审慎审酌,未必会如同过去之实务见解认同支付命令得依寄存送达之规定于寄存日起十日生送达效力,应予留意。又纵使法院依照上述实务见解,认为支付命令得透过寄存送达之方式合法生效,送达之地址需亦为债务人「实际」之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等处。故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正确地址宜有所掌握,并以正确之地址作为送达之地址,方能减少债务人于支付命令确定证明书核发后争执该支付命令并未合法送达之风险。另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如未收到上述寄存送达之支付命令而不及异议,支付命令继而确定者,则应尽速寻求专业之协助,以避免错失其他救济机会而蒙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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