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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法院之管辖范围

商业事件审理法(以下简称「商审法」)于109115日公布,并于今年71日开始施行,初始即受理东元、泰丰等具有高度争议之事件,预计对于我国商业事件的审理,带来深远而重大的影响。

商审法第3条第1项规定,商业事件将专属于商业法院管辖,因此在今年71日后,涉及公司相关之民事争议,将因其是否属于商业事件,划归由不同法院审理,则何谓「商业事件」,即为一根本而重要的先决问题。

根据商审法第2条第1项,商业事件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商业诉讼事件及商业非讼事件。关于商业诉讼事件,同条第2项设有详细规定,但基本上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类:1.新台币(下同)1亿元以上(2022517日公布下调为3,000万元),公司负责人与公司之民事争议;2. 1亿元以上之证券或期货法律责任(2022517日公布下调为3,000万元);3.公开发行公司之股东对公司、公司负责人之民事争议,以及该等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效力争议;资本额在5亿元以上且为公开发行公司之控制或从属公司(2022517日公布下调为1亿元),其股东会或董事会效力争议;4.因公司法、证券交易法及其他明文列举商事法规所生民事争议,且金额在1亿元以上(2022517日公布下调为3,000万元);5.其他司法院指定之商业诉讼事件。

商业非讼事件则相对单纯,系指:1.公开发行公司之股份收买价格裁定事件;2.公开发行公司之临时管理人及检查人选派及解任事件;3.其他司法院指定之商业非讼事件。

由以上说明可知,商审法主要是以所涉案件之金额、是否为公开发行公司,以及所涉法律关系是否源自于商事法规等,判断一事件是否为商业法院所管辖。如此划分下,不免将产生若干疑义。

最为直观者,乃在今年71日后,同一类型的争议,将因其涉讼金额、公司类型等因素,由不同法院审理依不同程序进行审理。例如同样系股东会效力之争议,非公开发行公司(且非公开发行公司控制从属公司)将由民事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法之程序,公开发行公司则由商业法院根据商审法办理,其中差异不仅在于承审法官,更在于商审法中所创设之书面查询、专家证人、审理计画、商业调查官等制度,于非公开发行公司之诉讼皆不适用。此等差异对于裁判品质将有何影响,值得关注。

另外,商审法虽然详细条列商业事件的种类,但若仔细观之,恐仍未将若干典型属于商业事件之事件态样纳入。例如,商审法第2条第2项第3款虽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基于股东身分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公司负责人所生民事上权利义务之争议事件,列入商业诉讼事件,但根据立法理由,若股东系以公司法第23条第2项为根据请求损害赔偿,将不属于该款所称之商业诉讼事件。因公司法第23条第1项已明文规定请求主体为公司,股东遇有公司负责人违反受托义务时,在公司法第23条第2项之主张非属商业诉讼事件下,似将无法使用商业法院获得救济。

又例如商审法第2条第3项第1款虽将公开发行公司之股份收买请求权列为商业非讼事件,但实务上曾有股东以未获公司寄发股东会开会通知,致其股份收买请求权受侵害为由,根据民法第184条及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请求损害赔偿,并获法院判准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号民事裁定)。此等事件在商业事件审理施行后(假设该公司为公开发行公司),恐将因其并非股份收买请求权之行使而非商业非讼事件,亦因其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23条第2项而非商业诉讼事件,而只能循民事诉讼程序办理。

由此观之,商业法院之管辖范围为何,将会是商审法施行后之两造攻防焦点,若未来商审法之成效卓著,不排除原告可能藉由商审法第2条第4项之规定,将原先并非明文所列之商业诉讼事件,以相牵连民事诉讼事件的形式,使商业法院受理并裁判。如此固然为现有规定下之便宜措施,但终非正办,则在相关规定修正前,司法院或应斟酌实际案件状况,根据商审法第2条第2项第7款及同条第3项第3款之规定,将未明文列入者,指定为商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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