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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证人还是被告?

在刑事诉讼法上,证人和被告之法律上权利完全不一样,被告可以聘请律师辩护、可以保持缄默,可以请求调查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证人则完全没有以上权利,顶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拒绝作证。

实务上常见在刑案侦办之初,先以证人身份传讯犯嫌,之后再转为被告身份。调查机关美其名解释系因案件侦办初期犯罪事证不明确,所以不会轻易将犯嫌列为被告,但实际动机为何,恐怕只有负责侦办者才知道。

民主国家的法制发展都源自于对抗国家的暴力,为何要保障被告的缄默权,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项:「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及同条第4:「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等规定,就可以了解历史上,国家机关是如何无所不用其极的以不正手段来取得被告的自白,被告自白又如何成为证据之王。我国民主法制发展不过数十年,纵然屈打成招之情形已不复见,但证据之王的地位并未动摇,调查机关以游走法律边缘之方式,取得犯嫌不利于己的供述,仍屡见不鲜,以证人身份传讯犯嫌,同时剥夺被告之缄默权、受辩护权,即是经典手法之一。

最高法院对于此种违法取供之行为,态度为何?92年度台上字第4003号刑事判决意旨虽明示:「倘检察官于侦查中,蓄意规避践行刑事诉讼法第95条所定之告知义务,对于犯罪嫌疑人以证人之身分予以传唤,命具结陈述后,采其证言为不利之证据,列为被告,提起公诉,无异剥夺被告缄默权及防御权之行使,尤难谓非以诈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项违法取得之供述资料,自不具证据能力,应予以排除。」,然调查机关是否为「蓄意规避」、是否有意侵害被告权利,该由何人举证?事实不明的不利益又该由何人承担?最高法院一直不愿意正视违法取供对人权的侵害,下级法院也不断容许违法供词出现在审判庭上,所以调查机关永远不会精进侦办犯罪的手法,永远倚赖不正方法取得的供词及衍生的证据,一桩桩冤案就此发生。这也是为何刑法学者不断大声疾呼,不要再把违法的证据透过刑事诉讼法第1584条予以复活,否则乱象永远不会停止。

当你被调查机关以证人身份传讯,感觉却是被当成犯嫌在侦办时,你该怎么办?你有没有能力意识到这个问题,进而要求调查人员遵守法律,戳破调查人员「非蓄意规避」的假象,此影响你的未来甚深。

「法律只保护懂法律的人」,此为法界的经典名言。刑事法对人民基本权侵害最深,却仍有许多执法者利用人民不懂法律在便宜行事,民主法治要生根,还需要大家一起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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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证人还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