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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法院的成效与公司经营权争夺

 

11071日才上路的商业法院,迄今不到半年,应该还不到成效检验的时间。

但因网路媒体于1119日一则「司改大挫败 新法院上路4个月竟无案可审」的报导[1],商业法院随即以新闻稿强力澄清[2]

一时之间,商业法院的成效究竟如何,成为热门话题。

若从公司经营权争夺事件的处理来看,商业法院至今的成效应该值得肯定。众所周知,公司经营权争夺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制运作下最为重要的议题。由于公司经营权的掌控,涉及的权力与利益常相当巨大,可以想见公司派、市场派常有出奇制胜的强烈动机,因此游走法律边缘甚至公然违法可能都在所不惜。此时,法院定纷止争的角色就显得相当重要。尤其是,经营权攻防双方经常提出定暂时状态处分的声请,法院对此若能从速裁定,不仅可以维持经营权争夺过程的公平性,亦可藉此导正市场风气,影响不可小觑。

商业法院在7月针对东元公司经营权争夺事件相关之定暂时状态处分声请的裁定,对于此一事件的平和落幕,应有其贡献。近日受到高度关注的光洋科公司经营权争夺事件,在其董事长解任之适法性尚待厘清之时,公司的两位独立董事分别宣布将于1224日及27日召开股东临时会,立场相左之不同人士随即分别向商业法院提出禁止股东临时会召开之定暂时状态处分的声请。商业法院也迅速的做出裁定,此两次股东临时会都被禁止召开。虽然召开股东会进行全体董事的改选,通常能够较有效的使经营权争夺战告一段落,故许其召开似有其理。但本件经营权争夺战方才正式开打,相关事实仍持续发展中,经营权争夺双方又都分别召开股东会,究竟哪一方更应该取得「主场优势」,更不会滥用「主场优势」,实在不容易判断。若从这个角度来看,商业法院明快的禁止双方的股东会召开,此时此刻的此一决定,公平公正也合理。

过去喧腾一时的大同公司经营权争夺事件,若当时有商业法院存在,应可获得更有效率,也更合理的解决。在1096月的大同公司股东常会中,引起争议最大的是企业并购法第27条第14项、第15项之申报不实的认定以及超过部分无表决权的效果,是否系股东会主席职权的滥用。此一事件最后则是透过主管机关针对公司法第173条第4项做出前所未见的解释,以使市场派能够从速召开股东临时会,再一次进行董事改选。就法论法,主管机关的处理方式不能说没有瑕疵。同样的问题若在现在发生,商业法院的功能或许就可以充分发挥。

从上述来看,商业法院当然不是没有成效,但在其目标设定、管辖范围划定上,应有再思考的空间。商业事件审理法第2条第2项针对商业诉讼事件,除了第7款的「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商业法院管辖之商业诉讼事件」外,另有洋洋洒洒的6款列举规定。但这6款商业诉讼事件之标准划定的道理何在、实益何在,实在不够清楚。若能将焦点放在公司经营权争夺的解决上,将使制度设计的目标更明确,也更能够让社会大众对其有正确的想象与期待。

公司经营权争夺事件,常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争议的面貌出现,但并不限于此,在商业法院的管辖范围划定上,如何能够有效将此类事件一并纳入,是应该思考的方向。以台新金控与财政部间之股东间契约争议为例,本件涉及彰化银行的经营权争议,可以说是近10年来最受瞩目、影响最为深远的公司法案件。但此一案件若是现在发生,竟也不在商业事件审理法所定的商业诉讼事件类型范围内!被一般人认为是最为重要、最有印象的商业案件,却不受立法者专门为商业事件所设计的商业法院所管辖。仅就此一结果来看,设立商业法院的说服力就会大打折扣,商业法院成效宣传的事倍功半,也就不是难以想象之事。

(本文作者为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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