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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运行应留意之废弃物清理法刑责

自民国88年废弃物清理法增订刑责以来,违反废弃物清理法的刑事责任问题,即成为政府处理相关环保问题之焦点。近年随着中美贸易战的延伸、以及COVID-19台湾疫情相对稳定等因素,台商返台投资更为兴盛,但在台投资增加的同时,也代表着相关事业废弃物将会随之增加,政府必将投入相当心力管制,故企业除了配合政府管制外,尤须留意相关事业废弃物之清理均应依法为之,否则易触犯废弃物清理法之刑责,反而得不偿失。

违反废弃物清理法之刑责,主要规范于454647条。而其中又以废弃物清理法第46条第4款为最重要,堪称政府打击环保犯罪之利器,诸多环保刑事案件均因此而生,本文拟就此罪提供相关分析如下。

首先,自废弃物清理法第46条第4款前段未领有许可文件非法贮存、清除、处理废弃物罪谈起,应取得许可文件者,依照废弃物清理法第41条并不区分废弃物种类为「一般事业废弃物」或「有害事业废弃物」,因此凡未领有许可文件而从事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者即该当此罪。此罪系故意犯罪,亦即行为人知悉未领有相关文件却仍从事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之行为,若系过失而不知,或其主观并非在从事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之行为,则不构成此罪。

关于废弃物清理法第46条第4款前段之罪是否需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者」为限?此为实务上长久之争议。盖第41条之许可文件明确以「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为申请主体,则一般事业单位之从业人员是否会触犯此罪,即生争论。法院实务见解曾经认为一般个人、家庭、机关、学校或公司团体纵偶有弃置废弃物之行为,惟并非从事清除、处理之「业者」,因此不构成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号参照)。惟近期最高法院大法庭已裁定统一见解,认为废弃物清理法第46条第4款前段之犯罪主体不以废弃物清理业者为限,只要未依第41条第1项规定领有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文件,而从事贮存、清除、处理废弃物,即为该当,理由系认为,废弃物清理业者若未领有文件会构成犯罪,而未领有许可文件之非业者却无需承担罪责,显有失衡(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号裁定参照)。

至于废弃物清理法第46条第4款后段未依许可文件内容贮存、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罪,则系以领有许可文件之人为处罚主体,亦即仅有废弃物清理业者为此罪之处罚主体,实务上并无争议。

从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实务见解对于废弃物清理法第46条非法贮存、清除、处理废弃物罪的解读甚为矛盾,前段认为不以业者为限,后段又依照法条文义,仅处罚业者。但无论如何,于目前最高法院大法庭已统一见解之情况下,一般企业需了解构成此罪的风险大大提高,并不仅限于废弃物清除处理业者而已。

另提醒违反废弃物清理法第46条,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同法第47条参照)。此罪并不以法人尽相关注意义务为免责条件,亦即,于废弃物清理法第46条第4款前段之处罚主体扩张的情形下,企业不论有无故意过失,均会依照此罪连带受罚,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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