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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打绿之经纪合约暨商标权争议

1109月,原苏打绿团员六人(下称苏打绿)以鱼丁纟之名发行新专辑《池堂怪谈》。在此之前,苏打绿对于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司)提起请求确认两造间经纪关系不存在,及被告公司应将「苏打绿Sodagreen」商标移转登记为原苏打绿团员六人共有之民事诉讼,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于11048日以109年度智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认两造间并无经纪契约法律关系存在,然而就「苏打绿Sodagreen」商标权移转之请求,法院则认为被告公司系自「林暐哲音乐社」合法受让取得该商标权,苏打绿请求移转商标登记并无理由。

该案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苏打绿于93427日与「林暐哲音乐社」签属经纪合约,由「林暐哲音乐社」担任苏打绿经纪人,并于96126日续约,合约期间延长至1031231日止。其后,该合约之签约主体「林暐哲音乐社」于991013日办理歇业登记。林暐哲则于99621日另设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林暐哲音乐社」为两个不同之法律主体,前者并非该经纪合约之签约主体,但由于被告公司曾寄发存证信函予苏打绿,表示两造间经纪关系尚存续中,法院考量两造是否有经纪合约之法律关系并不明确,故而认定苏打绿有对被告公司提起确认诉讼之确认利益。至于「苏打绿Sodagreen」商标之申请与转让的部分,该案法院系认定「林暐哲音乐社」曾于9683日及10235日申请注册「苏打绿Sodagreen」商标,被告公司于102716日自「林暐哲音乐社」受让商标。然而「林暐哲音乐社」已于991013日办理歇业登记,经办理歇业登记之商号其商业主体既已消灭,如何能申请及转让商标,实值存疑。

该案判决之主要争点为:

  • 苏打绿与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是否有经纪合约法律关系存在?

该案中,苏打绿主张经纪合约在10611日已因休团合意终止,然被告公司则认为休团并不表示经纪合约已终止,且该合约有自动续约之约定,苏打绿未依约于契约届满前两个月提出终止契约,即视同自动续约。法院判决系认为与苏打绿签约者为「林暐哲音乐社」而非被告公司,则被告公司与苏打绿并无经纪合约。又经办理歇业登记之「林暐哲音乐社」其商业主体资格已消灭,合约失其效力,自亦不会发生自动续约之效果。

法院进一步补充,纵使不论合约资格主体问题,该经纪合约内容包括苏打绿团名、成员、演艺业务代理、演出酬劳分配与发放、续约及违约责任等,约定由苏打绿委托「林暐哲音乐社」代处理演艺经纪活动事务,提供演艺事业之经纪、媒介与管理并收取报酬,苏打绿确有委托处理事务之真意,该经纪合约性质属于「类似委任性质之劳务给付无名契约」,得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依民法第549条第1项,苏打绿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苏打绿前于108513日委任律师发存证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终止经纪契约,最晚于该时起,经纪合约法律关系因苏打绿之意思表示而终止,经纪合约法律关系已不存在。

  • 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是否应移转商标权予苏打绿?

该案中,苏打绿主张两造终止经纪合约后,苏打绿得依据民法第541条第2 项请求移转登记商标。被告公司则主张苏打绿系听从被告公司之指示进行演艺事务,该经纪合约显然不是委任,故无民法委任规定之适用。法院指出苏打绿于93427日系与「林暐哲音乐社」签署经纪合约,被告公司与「林暐哲音乐社」为不同法律主体,「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并未承继「林暐哲音乐社」之经纪合约之权利义务,被告公司与苏打绿间并无经纪契约法律关系。

法院亦于判决中表示,纵不论合约资格主体问题,依照续约之约定,双方对周边商品及苏打绿团名等使用获利之分配有详细约定,可知「林暐哲音乐社」或「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取得商标之目的在于获得一己之商业利益,而非为苏打绿取得商标,故无民法第541条第2 项之适用。因此,苏打绿请求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将商标移转为苏打绿团员共有并无理由。

除此之外,苏打绿另基于民法第179条不当得利等规定,请求被告公司移转商标权,对此,法院认为「林暐哲音乐社」取得商标权时是本于经纪合约而来,并非无法律上原因,被告公司已自「林暐哲音乐社」受让商标权,且经纪合约法律关系是否存续与被告公司已经取得之商标权无涉,因此苏打绿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被告公司将商标权移转登记予苏打绿团员六人共有并无理由。

由于我国商标法系采注册保护主义,原则上先向智慧财产局申请注册,并经登记为商标权人者享有商标权。如在欠缺商标权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商标,除非合于商标法上善意先使用等规定,恐因违反商标法而生民刑事责任。苏打绿以「鱼丁纟」为名从事新专辑发行等演艺活动,实能达到避免商标侵权争议之效果。然而,此并不表示苏打绿有意就此放弃「苏打绿」之商标权,自智慧财产局商标检索系统查询可知,该案系争六个「苏打绿Sodagreen」商标皆已被提出废止申请,其中四个商标业经智慧财产局依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之三年未使用规定为废止商标之处分,废止申请人即为苏打绿有限公司

由经济部诉愿决定书观之(最后浏览日:110/10/31),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就商标废止注册事件提出诉愿,针对主管机关智慧财产局依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规定废止下列商标之决定,经济部皆认为依现有证据资料,无法证明诉愿人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于废止申请日前三年有使用该等商标于指定商品之事实,且未使用商标无正当事由,从而,原处分并无违误而应予以维持。至于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是否就此等诉愿处分提起行政诉讼救济,尚有待继续观察。

综上,尽管上述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之判决尚非确定判决,且该判决主要系认定「林暐哲音乐社有限公司」并未承继「林暐哲音乐社」经纪合约之权利义务,故被告公司与苏打绿间并无经纪契约法律关系,观察上述判决内容仍可得知,演艺人员及乐团与经纪公司签订合约时,应留意合约中有无自动续约条款、商标权及其他智财权如何归属等事项。特别是当经纪公司有意以演艺人员及乐团同意之名称申请登记商标时,双方亦宜于契约中明定后续商标权之权利归属以杜争议,如未明定之,演艺人员及乐团日后虽仍有机会以经纪公司三年未使用商标为理由,依商标法之规定申请废止商标,但商标废止、诉愿及诉讼程序之进行皆不免旷日废时,此外,因商标废止之效力系向后生效,商标废止前侵害商标权者,纵于商标废止后,依旧有被究责之风险,故在商标废止成立之前,演艺人员及乐团仍需避免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商标以杜侵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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