喧腾多时的彰银案,在历时近七年的法院诉讼后,仍未获解决,其中所涉及之「表决权拘束契约」问题,值得探讨。
在该案中,财政部(为当时彰银最大股东)为吸引潜在策略性投资人参与投标认购彰银之私募股权,遂于94年7月,以新闻稿及对彰银之回函方式,公开表示彰银经营权将会交给得标之投资人,日后彰银董监事改选时,将支持得标投资人取得董监事过半之席次。
因财政部自103年起,即未依上开表示支持台新金,台新金因而未取得过半之董事席次,台新金遂起诉请求确认「财政部持有彰银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仍为彰银最大股东,财政部应支持台新金指派之代表人当选彰银全体董事席次过半数之普董席次」之契约关系存在。
不难想象,上开诉讼的主要争点,在于财政部以新闻稿及回函公开表示支持策略性投资人取得过半董事席次并主导彰银经营管理权,是否就与得标之台新金成立某种契约关系?该等契约之性质及效力为何?
学理上关于股东间之协议,系着重于「表决权拘束契约」的讨论。所谓「表决权拘束契约」指的是股东针对有表决权之事项,就表决权行使之方式进行约定,使各签订契约之股东一致性地行使表决权。我国实务上对于「表决权拘束契约」之效力,以往采取否定之态度,因此种契约,易使公司遭少数大股东把持,架空累积投票制度保障少数股东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号判决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号判决参照)。
惟后续审判实务逐渐倾向尊重企业经营自由、私法自治,而开始对于股东间协议之效力,似采取开放态度。例如在彰银案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中,即认为财政部的公开表示,构成财政部与台新金间之契约关系,彰银应予履行。但或许是为了避免与先前实务认为「表决权拘束契约」的见解相抵触,彰银案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并未说明,此一股东间的协议,是否为「表决权拘束契约」(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4号判决及台湾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1号判决参照)。但这样的见解不为最高法院所接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号判决),故将案件发回,要求更审法院厘清。
对此,更审法院(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号判决)认该契约为「表决权拘束契约」,并提出九个审查标准:缔结契约之目的与宗旨、股东间缔结表决权拘束契约之情形、非以不正当手段缔结、对小股东无甚不公平、不违背公司治理原则、契约签署地之法律规范、司法实务对于将表决权行使之权利自股份所有权分离于公共政策下所持之态度、控制股东表决权行使期间长短,与有无足以免除表决权拘束契约拘束之机制、质疑契约有效性之股东是否意图逃避义务,判断该契约为有效,以回应最高法院发回之理由。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件在发回审理后,公司法已增订第175条之1等规定,仅非公开发行公司得以订定「表决权拘束」契约,则何以更审法院仍认为,台新金与彰银间之继续性契约为有效?
对此,更审法院系援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认为公司法第175条之1对于修正前已缔结之「表决权拘束契约」并无适用,回避公司法第175条之1对于该案之影响。彰银案更审判决是否会被最高法院支持,又是否能适用在其他107年以前所签订的「表决权拘束契约」,仍有待观察。
此外,因公司法第175条之1仅规定「表决权拘束契约」之有效性,若股东间所签署者,并非定性为「表决权拘束契约」,效力又是如何?对于非表决权拘束契约之其他股东间协议,法院是否可能援引彰银案更审判决的九项标准,进行审查?凡此,皆值得关注后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