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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正草案面面观:著作财产权的重划及新生

为因应新兴数位科技、网路应用的多元及革新发展之实际需求,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局)提出近20年来最大幅度调整「著作权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下称本修正草案),调整后计增加9条,修正37条,经于去(109)年于2月25日举行公听会汇整各界意见,并于同年12月送至行政院审查后,行政院在今(110)年4月8日行政院第3746次院会已审查通过,将送立法院审议。

根据智慧局说明,本修正草案之主轴可分为扩大保护著作权人、兼顾大众使用需求、促进著作流通利用及减少不合时宜刑罚四部分。其中,为解决数位汇流发展导致利用型态与权利界线模糊、消费者或使用者难以区辨之问题,以及提升著作权人权益之保护,著作权法第3条所定之著作财产权类型相关内容有了大幅度调整,如:删除公开口述、修正公开播送、公开传输、公开演出之定义,以及增订再公开传达权等(请参见表一,并将条文重点以粗体底线标示之)

为厘清、界定修法后著作使用之权利主张或授权范围,参酌本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说明(行政院会版本),以及智慧局针对本修正草案所公布之各界书面意见综合回应说明公听会后各界意见回应说明,简述重点如下:

  1. 公开播送权与公开传输权之区别
    • 公开播送系以广播或其他类似之方法播放即时、线性节目之行为,而公开传输则是采取互动式之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传达著作内容,因此,就网路直播之行为,如直播透过网际网路单向、即时地播放,未同时提供回看功能为公开播送;于直播同时提供回看重播之功能,则为公开传输
    • 另值得注意的是,以发送电子邮件方式直接提供著作,例如发送电子报(无论是收件者先发出请求提供著作或是著作径行被发送到收件者信箱),收件者可以选择接收著作之时间及地点,故应为公开传输所包含
  2. ​​公开演出权之扩大
    • 现行之公开口述被纳入公开演出范畴,故修法后,如相声、诗词吟咏、朗读等行为均属公开演出。其次,将公开演出样态增为三种:
      1. 现场演出、演奏或演讲等,包含于现场使用扩音设备以加强或辅助现场演出效果之情形在内。
      2. 将现场演出再以萤幕、扩音器或以其他类似萤幕、扩音器之机械设备同时传播至演出地点以外之空间,例如:将国家音乐厅之现场演奏会,同时在两厅院广场以大萤幕播放提供其他在广场未入场之观众欣赏。
      3. 将现场演出再以录音物、视听物向观众传达之情形,例如:播放云门舞集舞蹈表演之DVD或唱手演唱之CD,另,电影上映时,同时播出附随该电影之语文、音乐、戏剧或舞蹈也落入此样态范围,而为一公开演出行为。但为免影响修正前已完成之电影等视听著作合法使用权益,本修正草案第111条之1特别增订不溯及既往之规定
  3. ​再公开传达权之增订
    • 再公开传输系指同时以机械设备将「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之著作内容」再传达予公众之行为,典型例子如:营业场所打开电视机、收音机将无线、卫星电视频道或广播电台正在播放之节目予以播出;透过电脑播放即时、线性节目、音乐(KKBOX、SPOTIFY、My Music音乐等)或影片(YouTube、爱奇艺、Netflix影片等);以及电视台将接收卫星讯号至电视频道播出之艺文表演、竞技比赛,同时在户外转播之行为。
    • 如是单纯以萤幕、扩音器等机械设备将「现场演出之艺文表演、竞技比赛」同时传达予现场以外之公众,因该传达客体并非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之著作内容,故非属再公开传达、而为公开演出之行为。而所谓的二次公播,乃是公开播送之再播送,故亦非属于再公开传达。
    • 最后需特别提醒的是,于新增之再公开传达权生效后,智慧局历来认定,于各种营业场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设备接收广播或电视,未再另外以扩音器材或拉线方式扩大播送之效果者,系属单纯开机,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为之见解,将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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