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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ft Amendment to the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mendment

我國於2018年經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sia/ 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下稱APG)評鑑為一般追蹤等級後,一舉扭轉原可能落入不合作國家與地區的頹勢,法務部並於2021年底根據APG第三輪評鑑針對我國提出之建議頒布洗錢防制修法草案,徵集各方意見。本文茲就較易牽涉一般民眾之交付人頭帳戶罪,與涉及律師業務之律師酬金分論說明。

此次修正將我國洗錢犯罪最普遍手法,即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交付人頭帳戶罪:「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第二條所列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將過去洗錢罪幫助犯予以正犯化。本次修正類同於日本立法,將不正交付行為獨立出列,同時可能取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台上大 3101號裁定「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見解。惟探究條文構成要件,實難以得知本條係行為人為該條行為即成罪,抑或是需判斷行為人主觀犯意(即行為人為交付行為時是否需明知或具不確定故意)。再按本條修法理由,敘及「我國政府多年大力宣導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為一般人普遍應知之法律基本觀念」,實有何不食肉糜之感。由於洗錢罪違犯係新興之國家金融秩序法益,而非侵害或者威脅法益的同時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傳統型犯罪,一般民眾難以認知該行為已觸犯法律。同時現今社會受詐騙集團騙取民眾交付帳戶仍時有所聞,其中又以社會較為弱勢族群,如利用高職生急欲求職、單親母親借款,抑或是外籍移工匯款回鄉等方式為眾。社會中最弱勢的族群往往最接觸不到資訊,若以「政府多年大力宣導」即欲證立交付人頭帳戶入罪理由,實在有些薄弱。況本條又以「無正當理由」減輕檢察官舉證責任,使被告負有說明其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舉證責任,則將使被告陷入更不利之地位。治標治本的方式,應該是回歸金融監理,制定事前防範的政策,而非為追逐國際潮流,一味重刑化。

有關律師收受酬金恐違法涉及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亦同。」,修正理由第一點明確表示本款為抽象危險犯,並係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訂定。惟司改會徵求許恆達教授意見中,即指出德國新法已有配套,即以後段規定律師需「明知(酬金)為犯罪所得而收受」始可成罪。法務部僅參照德國舊法,未銜接上新法趨勢,頗有我國2000年仿照德國修正民法第227條,而德國卻於2002年大幅修正債法,使我國債法裹足二十餘年至今之既視感。令律師收受酬金有入罪風險,恐使律師動輒得咎而畏於接案,亦可能影響人民辯護權。

盼法務部能廣納各方意見,斟酌損益後訂定更完備的修法草案,讓我國於下一回洗錢防制評鑑中,再放異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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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ft Amendment to the 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mend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