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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tershock of SOLAR case: independent director’s right to convene shareholder meeting

2021年12月,光洋科公司經營權爭奪戰延燒,公司派及市場派獨立董事原打算各自在12月底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董事,惟法院裁定雙方均不得召開。雖公司派獨立董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仍於2022年1月13日做出裁判,認為獨董行使監察權應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如果沒有不能召開董事會、應召集而不召集,或其他類似的必要情形,獨立董事即不得隨意行使召集權。此事件亦促使主管機關打算修法,金管會於近日預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4條之5及第178條修正草案,針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召集權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三事項,要求採審計委員會合議方式行使。

以上爭議,可追溯自2005年我國證交法增訂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制度,逐步取代公司法之監察人制度有關。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對此,經濟部並以經濟部100年3月1日經商字第10000533380號函說明「...有關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議一節,依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規定辦理。」。我國實務上通認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得單獨召集股東會,殆無疑義。

然而,由獨立董事單獨召集股東會是否合適,學說上並非毫無爭論。有認為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並未準用公司法第221條「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之規定,故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仍應以合議制為之,且同條第1項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並非擇一設置「獨立董事」或監察人,故審計委員會才是公發公司之監督機關。另有認為,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立法意旨是希望由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之職能,而非由單一獨立董事取代之;此外,我國公司法已有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包括公司法第173條之少數股東召集權及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持股過半股東召集權,則是否有必要賦予獨立董事單獨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來保障公司經營與股東利益,非無討論之餘地。

如未來改由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後方得召開,或可期待股東臨時會鬧雙胞的可能性大幅降低,但此種修法是否僅為「表面的和平」,而讓經營權爭奪轉向其他公司法規定的召集權?再者,據媒體指稱,本次金管會想要修法的理由是避免「董事不獨立又擴權」,其緣由似認我國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有待加強,未能解決獨立董事之獨立性問題,反是減少獨立董事之權利,是否可能淪為治標不治本?如何調整證交法賦予獨立董事單獨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以解決上述之問題,需要金管會的智慧,修法也將大大影響未來台灣公開發行公司的公司治理,值得吾人仔細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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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tershock of SOLAR case: independent director’s right to convene shareholder meet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