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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servation of Shareholder Agreement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HB Case

喧騰多時的彰銀案,在歷時近七年的法院訴訟後,仍未獲解決,其中所涉及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問題,值得探討。

在該案中,財政部(為當時彰銀最大股東)為吸引潛在策略性投資人參與投標認購彰銀之私募股權,遂於947月,以新聞稿及對彰銀之回函方式,公開表示彰銀經營權將會交給得標之投資人,日後彰銀董監事改選時,將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過半之席次。

因財政部自103年起,即未依上開表示支持台新金,台新金因而未取得過半之董事席次,台新金遂起訴請求確認「財政部持有彰銀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

不難想像,上開訴訟的主要爭點,在於財政部以新聞稿及回函公開表示支持策略性投資人取得過半董事席次並主導彰銀經營管理權,是否就與得標之台新金成立某種契約關係?該等契約之性質及效力為何?

學理上關於股東間之協議,係著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討論。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指的是股東針對有表決權之事項,就表決權行使之方式進行約定,使各簽訂契約之股東一致性地行使表決權。我國實務上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以往採取否定之態度,因此種契約,易使公司遭少數大股東把持,架空累積投票制度保障少數股東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

惟後續審判實務逐漸傾向尊重企業經營自由、私法自治,而開始對於股東間協議之效力,似採取開放態度。例如在彰銀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中,即認為財政部的公開表示,構成財政部與台新金間之契約關係,彰銀應予履行。但或許是為了避免與先前實務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的見解相抵觸,彰銀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並未說明,此一股東間的協議,是否為「表決權拘束契約」(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但這樣的見解不為最高法院所接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故將案件發回,要求更審法院釐清。

對此,更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認該契約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提出九個審查標準:締結契約之目的與宗旨、股東間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情形、非以不正當手段締結、對小股東無甚不公平、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契約簽署地之法律規範、司法實務對於將表決權行使之權利自股份所有權分離於公共政策下所持之態度、控制股東表決權行使期間長短,與有無足以免除表決權拘束契約拘束之機制、質疑契約有效性之股東是否意圖逃避義務,判斷該契約為有效,以回應最高法院發回之理由。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件在發回審理後,公司法已增訂第175條之1等規定,僅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以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則何以更審法院仍認為,台新金與彰銀間之繼續性契約為有效?

對此,更審法院係援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認為公司法第175條之1對於修正前已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並無適用,迴避公司法第175條之1對於該案之影響。彰銀案更審判決是否會被最高法院支持,又是否能適用在其他107年以前所簽訂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仍有待觀察。

此外,因公司法第175條之1僅規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若股東間所簽署者,並非定性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又是如何?對於非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其他股東間協議,法院是否可能援引彰銀案更審判決的九項標準,進行審查?凡此,皆值得關注後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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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servation of Shareholder Agreement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HB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