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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泰山案看經營權爭奪中的股分設質行為

泰山經營權爭奪案(下稱「泰山案」)在今年度喧騰一時,根據證券交易所公告資料,擬取得泰山經營權之龍邦於民國(下同)112年 3月16日(即原預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日)前,數度公告解質泰山持股,而公司派當時董事長詹景超,原持股設質比例達91.21%,也在同年210日解質泰山4800張,設質比例因此降到五成以下。

根據公司法第197-1條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決權數。該條之立法理由指出:「發生財務困難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使持股質押比例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價,惡性循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及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比例過高的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以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

然於公司經營權爭奪的關鍵時刻,如該次股東會有選任董監事議案,於股票停止過戶期間前大量解質或直接釜底抽薪的辭掉董事職位,均是公司常見的策略。以文義解釋上開條文,辭任或是遭解任之董事確實於股東會當下已不具有董事身分,而不適用此限制,設質比例少於二分之一之董事亦然,然此是否該當脫法行為值得討論。

經濟部即曾表示,如果董監事於最後過戶日之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二分之一,而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或股東會當天辭職,並參與行使表決權,甚或當選董監事,在司法實務上,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而有公司法第197條之12項之適用,該次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有可能因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被撤銷。(經濟部10164日經商字第10102418160號函)

過去亦有最高法院提出董事當選前(即任期前)之設質應合併計算之見解,擴張解釋法條文意,並引發了大量討論。法院以立法意旨出發,認為無論董監事之持股設質是在任期前或任期中,對其超過一定比例之股份限制其表決權行使,始符合法意,故計算董監事股分設質時,應不以其任期中設質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在泰山案中,雙方都確實於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前大量解質,設質比例之計算也的確引發爭議,泰山即對龍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主張龍邦與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持股應合併計算、設質股份也應合併計算,請求法院禁止龍邦及其子公司就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含選舉權)。

法院認為聲請人(即泰山)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龍邦與其子公司之持股是否應合併計算,又大量解質是否係脫法行為,值得討論。然而,法院以禁止龍邦及其子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行使系爭股份表決權,無異剝奪其等部分股東權利,對其等財產權影響重大,且龍邦與其子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亦難以回復其所受損害為由,駁回假處分聲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法院雖未對龍邦核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但也足見,大量解質是否為脫法行為,公司於經營權爭奪之際應如何操作,均值得後續繼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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