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格

詐欺市場理論是否適用之爭議

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中,最高法院認為「我國證交法因財報不實之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未特別規定者,應回歸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規定,包括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填補損害、回復原狀原理。至於舉證責任分配,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之。

因此,美國法有關(1)損害發生原因或採擬制因果關係(美國在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中,以團體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了效率市場理論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the Fraud-on-the-Market Theory』,就投資人之交易與不實資訊間擬制因果關係存在);(2)被害人就損害發生、損害範圍有預見可能負舉證責任〈the 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PSLRA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之規定(15U.S.C.§78u-4(b)(4),證交法S.21D(b)(4)〉;(3)以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日該證券之平均收盤價格,為計算損害上限之依據(1934年證交法第21De項),即無直接適用、類推或引為我國法解釋法理基礎之餘地。」

上開見解中,第(2)點及第(3)點因涉及美國法律,於我國未有類似明文規定下,或難以直接援用,然第(1)點之詐欺市場理論,乃美國法院判決之見解,最高法院是否確將完全拒卻其適用抑或我國無從援用,抑或得在我國尋得條文依據下而引入,即有待斟酌。

詐欺市場理論於美國法上雖是在團體訴訟機制的脈絡中發展形成,然其主要核心,在於使投資人得信賴市場價格而據以投資決策下,若公司對於重大資訊有不實提出或隱匿,致市場價格未反映股票應有價值時,使投資人得以市場價格變化為據,進行求償,換言之,投資人無須舉證有接觸到不實資訊(例如:閱讀到不實內容的財報),仍可請求損害賠償。

事實上,最高法院曾在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認為:「倘若證券發行公司公開之財報資訊失真,一般投資人無法從公開市場得知真相,如要求其舉證證明不實財報與投資損害之因果關係,不僅客觀上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認只要善意投資人能證明發行證券公司所為財報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其不知財報不實而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損失,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肯認詐欺市場理論之應用。

最高法院是否有意藉由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完全拒斥詐欺市場理論之應用,仍有待觀察。然最高法院並未在上開判決中,表明推翻過往見解,且由該號判決「我國證交法因財報不實之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舉證責任分配,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為之」等語,而在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亦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作為援用詐欺市場理論之依據,則該理論之適用,於我國法尚非無據,因此在最高法院明白推翻過往見解前,仍不宜認為詐欺市場理論於我國法已無立足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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