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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所生之內線交易問題

按我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具有該條所定法定身分資格之人,於實際知悉有關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公開收購之消息,對於目標公司而言,往往屬對目標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若是善意收購,於正式公開收購前,收購公司須先接觸或探詢潛在被收購對象之意向,雙方往往亦須經過簽訂意向書、實地查核、議價協商、簽訂正式交易合約等流程。是關於「收購公司將公開收購目標公司」之重大消息,究竟於哪個時點始謂明確,實為認定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是否成罪之重要因素。

於善意公開收購之案件中,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於雙方達成收購價格(或收購價格區間)之合意時,即為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例如矽格公開收購誠遠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天悅、天華、天盛公開收購佳營案(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捷普公開收購綠點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法院皆採此見解。

而在英商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一案中,一、二審法院亦同上開實務見解,認為於英商渣打銀行與新竹商銀達成股權收購價格之共識時,重大消息已告明確。惟本案最高法院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指出,英商渣打銀行啟動併購新竹商銀之條件,除價格外,似尚包括英商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股權能否達51% 以上、是否先收購新竹商銀發行之ECB(海外可轉讓公司債),及新竹商銀大股東之一之富邦人壽公司究否同意出售新竹商銀股權等事項,故重大消息是否確於雙方就股權收購價格有共識時即已明確,即有疑問。最高法院廢棄原二審判決後,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則指出,按本案證人之證述,可知英商渣打銀行為一外商銀行,且不願意在台灣進行惡意併購。因此,若新竹商銀大股東之一富邦集團不願意出售其持股,甚至與英商渣打銀行競爭經營權,則英商渣打銀行在不願進行惡意併購之下,極可能放棄本件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此點即為本案與其他併購案不同之處。最後,高等法院更(一)審即表明,由於本件公開收購之成立,仍取決於「股權收購價格」以外之其他因素(即富邦集團是否同意應賣其股份),是故,本案之重大消息,並非於雙方達成股權收購價格時即已明確,而應於富邦集團同意出賣其持股時,始告明確。

此外,於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品公司一案中(本案為敵意併購),起訴書認定重大消息於日月光公司董事長決定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之價格時,即已明確。惟本案一審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指出,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涉及同時收購矽品公司在台股票以及在美國之存託憑證,故需同時符合台灣及美國之法令規定。為此,日月光公司須解決台灣法及美國法針對畸零股如何分配予應賣人之規定不一致之問題、以及尋找在美國之委任機構之問題,本案證人亦證述,若是上開二問題無法解決,日月光公司即不會召開董事會討論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之議案。最後,高雄地方法院即認定,本案之重大消息應於日月光公司確定可解決上開2問題(取得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之豁免函、以及順利找到在美國之委任機構)後,始為明確。

綜上所述,於善意公開收購之內線交易案例中,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於雙方談妥交易價格(或價格區間)時,重大消息即已明確。惟若於個案中,公開收購是否成立仍取決於交易價格以外之特殊條件,法院即可能認定於該等特殊條件成就時,重大消息始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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